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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山縣國土資源局許可事項目錄

發(fā)布時間:2018-09-04 瀏覽次數(shù):478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許可事項目錄(2018年版)
序號 職權類型 職權名稱 職權依據(jù) 實施主體 責任事項 備注
項目 子項
1 行政許可 國有建設用地審批 1、建設用地改變用途審核(土地利用股)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guī)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號,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xié)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xié)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階段責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審查階段責任:初審符合要求的,實地踏勘、確認,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3.審批階段責任:政府審批后,注冊登記核發(fā)證書。
4.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2、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審批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規(guī)范性文件】 《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下放市級行政審批權(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的決定》(盤政發(fā)〔2011〕20號)
將市區(qū)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審批、市區(qū)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審批下放至盤山縣、大洼縣、雙臺子區(qū)、興隆臺區(qū)、遼濱沿海經濟區(qū)、遼河口生態(tài)經濟區(qū)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環(huán)節(jié)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初審環(huán)節(jié)責任:材料審核(包括立項或備案材料,國有土地批文或權屬來源,縣政府相關批準租賃文件,租賃協(xié)議,用地單位及負責人相關材料)提出租賃、作價出資或都入股方案建議。
3.會議研究責任:提交局長辦公會議和縣土委會研究決定,簽訂協(xié)議。
4.供后監(jiān)管責任:向局執(zhí)法監(jiān)察部門移交租賃協(xié)議。
5.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3、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批準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yè)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用地。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階段責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審查階段責任:初審符合要求的,實地踏勘、確認,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3.審批階段責任:政府審批后,注冊登記核發(fā)證書。
4.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4、國有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出讓、租賃審批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88號,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條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fā)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規(guī)范性文件】《協(xié)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guī)范(試行)》(國土資發(fā)[2006]第114號)
4.3 協(xié)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范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方可采取協(xié)議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況:(1)供應商業(yè)、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2)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xié)議出讓,經依法批準,可以采取協(xié)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法律、法規(guī)、行政規(guī)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4)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xù)期,經審查準予續(xù)期的,可以采用協(xié)議方式;(5)法律、法規(guī)、行政規(guī)定明確可以協(xié)議出讓的其他情形。【地方性法規(guī)】《遼寧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67號)
第六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guī)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國家產業(yè)政策、本地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城市規(guī)劃,擬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方案,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xié)議的方式進行。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環(huán)節(jié)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初審環(huán)節(jié)責任:材料審核(包括立項或備案材料,國有土地批文或權屬來源,縣政府相關批準文件,協(xié)議,用地單位及負責人相關材料)。
3.會議研究責任:提交局長辦公會議和縣土委會研究決定,簽訂協(xié)議。
4.供后監(jiān)管責任:向局執(zhí)法監(jiān)察部門移交出讓合同、協(xié)議。
5.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5、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后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批準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guī)定辦理過戶登記。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查驗和實地查看責任: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查驗,對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3.登記責任:在規(guī)定日期內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xù)。不予登記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4.發(fā)證責任: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fā)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5.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賠償責任。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2 行政許可 農村村民宅基地審批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責任: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3.決定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法定告知(不予批準的要說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送達責任:依法制作宅基地批復通知并送達,公示許可結果。
5.事后監(jiān)管責任: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檢查,根據(jù)檢查情況,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3 行政許可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審批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yè)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lián)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yè)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按照前款規(guī)定興辦企業(yè)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可以按照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的不同行業(yè)和經營規(guī)模,分別規(guī)定用地標準。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2)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3)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4)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5)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臨時用地批準書》;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4 行政許可 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審批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2)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3)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4)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5)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臨時用地批準書》;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5 行政許可 臨時用地審批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jù)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規(guī)范性文件】《盤錦市人民政府關于下放市級行政審批權(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的決定》(盤政發(fā)〔2011〕20號) 
將法律規(guī)定權限范圍內的臨時用地審批下放至盤山縣、大洼縣、雙臺子區(qū)、興隆臺區(qū)、遼濱沿海經濟區(qū)、遼河口生態(tài)經濟區(qū)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2)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3)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4)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5)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臨時用地批準書》;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6 行政許可 土地復墾驗收確認 【行政法規(guī)】《土地復墾條例》(2011年3月5日國務院令第592號)
第二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復墾后,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yè)、林業(yè)、環(huán)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階段責任: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按照文件規(guī)定審查材料,組織現(xiàn)場檢查。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法定告知(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4.送達階段責任:準予許可的,制發(fā)許可證書或批件,送達并信息公開。     
5.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7 行政許可 土地開墾區(qū)內開發(fā)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從事生產審查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條 開發(fā)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fā)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27日國務院令第256號,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qū)內從事土地開發(fā)活動。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qū)內,開發(fā)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fā)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或者漁業(yè)生產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fā)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 1.受理階段責任: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按照文件規(guī)定審查材料,組織現(xiàn)場檢查。
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法定告知(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4.送達階段責任:準予許可的,制發(fā)許可證書或批件,送達并信息公開。     
5.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8 行政許可 采礦權新立、延續(xù)、變更登記發(fā)證與注銷登記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號,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行政法規(guī)】《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國務院令第241號,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fā)采礦許可證:(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guī)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開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fā)采礦許可證。礦區(qū)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qū)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fā)采礦許可證??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在審批發(fā)證后,應當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七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guī)模確定:大型以上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xù)登記手續(xù)。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xù)登記手續(xù)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一)變更礦區(qū)范圍的;(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三)變更開采方式的;(四)變更礦山企業(yè)名稱的;(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第
十六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xù)。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3)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4)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5)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6)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許可決定;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送達責任: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5.事后監(jiān)督責任:(1)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fā)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銷行政許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xù)。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9 行政許可 采礦權轉讓審批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號,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guī)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yè),因企業(yè)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yè)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yè)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前款規(guī)定的具體辦法和施行步驟由國務院規(guī)定。
【行政法規(guī)】《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令第242號,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fā)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fā)〔2012〕52號)
附件2(一)第13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的采礦權的轉讓審批。下放后實施機關:設區(qū)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市、縣)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3)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4)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5)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6)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許可決定;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送達責任: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5.事后監(jiān)督責任:(1)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fā)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銷行政許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xù)。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10 行政許可 開采礦產資源劃定礦區(qū)范圍批準 【行政法規(guī)】《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令第241號,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jù)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qū)范圍。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市、縣)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3)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4)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5)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6)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許可決定;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送達責任: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5.事后監(jiān)督責任:(1)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fā)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銷行政許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xù)。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11 行政許可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驗收 【行政法規(guī)】《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03年11月24日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市、縣) 受理責任:1、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責任單位組織驗收;2、應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驗收。3、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12 行政許可 非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經營許可 【行政法規(guī)】《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2011年1月1日頒布)
第四條第一款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qū)域內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門。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化石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化石保護的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市、縣)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3)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4)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5)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6)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許可決定;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4.送達責任: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5.事后監(jiān)督責任:(1)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fā)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2)符合法定情形的,撤銷行政許可。(3)符合法定情形的,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xù)。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13 行政許可 采礦權審批登記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3月19日頒布)        第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地方性法規(guī)】《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1997年11月29日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條 開采由國家審批并頒發(fā)采礦許可證以外的礦產資源,分別由省、市、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fā)采礦許可證。                         開采礦產資源儲量規(guī)模為中型和開采菱鎂礦、錳、鉬、硼、玉石和滑石等礦產資源以及由外商投資企業(yè)開采的礦產資源,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fā)采礦許可證。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 1.受理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責任: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3.決定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法定告知(不予批準的要說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送達責任:依法制作采礦權登記、轉讓、變更、延續(xù)保留許可、注銷通知并送達,公示許可結果。
5.事后監(jiān)管責任:對采礦權人合理開發(fā)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環(huán)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14 行政許可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審批 【地方性法規(guī)】《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02年1月31日頒布)                                        第二十九條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以及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的除基本農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者以聯(lián)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yè)的,必須符合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并按下列規(guī)定報經批準: 
(一)占地0.5公頃以下(含本數(shù))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guī)定的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xù)。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代盤山縣政府實施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2)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3)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4)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5)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臨時用地批準書》;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15 行政許可 農用地轉用組卷審查、組卷報批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88號,2011年1月8日修訂)                                     第二十三條(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收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收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fā)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 1.受理階段責任: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告知理由)。   
2.審查階段責任:按照文件規(guī)定審查材料。
3.決定階段責任:對符合條件的辦理組卷手續(xù)并上報備案信息。
4.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16 行政許可 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審批   【行政法規(guī)】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國務院令第222號,1997年7月3日修正)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批準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規(guī)范性文件】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職權項目的決定》(遼政發(fā)[2013]21號)                              
附件: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審批(由市級財政、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市人民政府向盤山縣賦權事項)
盤山縣國土資源局 1.受理責任:(1) 公示辦理許可的條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2) 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3)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4)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5)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6)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2.審查責任: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xiàn)場踏勘,會同相關科室會審。                                                3.決定責任:審查通過后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制作《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批復》;不予批準的,制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4.送達責任: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fā)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fā)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5.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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