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山縣水利局行政強制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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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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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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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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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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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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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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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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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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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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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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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建設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在河道、水庫、水土保持、水文監(jiān)測站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圍內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及工程設施的強行拆除或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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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訂)
第六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構筑物,或從事影響河勢、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負擔。(《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qū)域傾倒砂、石、土、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門可指定單位代為清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行政法規(guī)】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地方性法規(guī)】 《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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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山縣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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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查責任:審查當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義務,確屬逾期不履行義務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2.催告責任:制作《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3.決定責任: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做出是否采取強制措施決定,制作《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
4.送達責任:執(zhí)法人員應將《催告書》、《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5.執(zhí)行責任:實施強制執(zhí)行或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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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市縣屬地化管理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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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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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的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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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7日修訂)
第四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地方法規(guī)】 1.《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2012年11月30日修訂)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業(yè)機具,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區(qū)、禁采期、臨時禁采期采砂的。
2.《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2014年9月26日頒布)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土保持日常監(jiān)督檢查,及時發(fā)現(xiàn)、制止和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并可以采取約談、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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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山縣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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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查責任:審查當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義務,確屬逾期不履行義務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2.催告責任:制作《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3.決定責任: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做出是否采取強制措施決定,制作《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
4.送達責任:執(zhí)法人員應將《催告書》、《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5.執(zhí)行責任:實施強制執(zhí)行或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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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市縣屬地化管理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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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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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依法繳納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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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訂)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訂)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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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山縣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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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查責任:審查當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義務,確屬逾期不履行義務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2.催告責任:制作《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3.決定責任: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做出是否采取強制措施決定,制作《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
4.送達責任:執(zhí)法人員應將《催告書》、《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5.執(zhí)行責任:實施強制執(zhí)行或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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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市縣屬地化管理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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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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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抗旱應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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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訂)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當?shù)氐暮樗?guī)律,規(guī)定汛期起止日期。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fā)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條 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聯(lián)礙物,按照誰投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四十五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四十六條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蓄滯洪區(qū)時,國務院,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按照依法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規(guī)定的啟用條件和批準程序,決定啟用蓄滯洪區(qū)。依法啟用蓄滯洪區(q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行政法規(guī)】 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國務院第441號,2005年7月15日修訂)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必須由人民政府負責人主持工作,組織動員本地區(qū)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洪搶險。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聽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分配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三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期,公安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要求,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wèi)工作。必要時須由有關部門依法實行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防汛期,為了防汛搶險需要,防汛指揮部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因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2.《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國務院令第552號,2009年2月26日頒布)
第四十六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qū)域內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務。
第四十七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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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山縣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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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查責任:審查當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義務,確屬逾期不履行義務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2.催告責任:制作《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3.決定責任: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做出是否采取強制措施決定,制作《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
4.送達責任:執(zhí)法人員應將《催告書》、《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5.執(zhí)行責任:實施強制執(zhí)行或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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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市縣屬地化管理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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